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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8********,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廉江市**花园**号楼**单元**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开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线人员(身份未查明)使用微信号实施诈骗活动,仍接受上线的聘请,按照上线提供他人的手机号码拨打电话,以提供兼职为由欺骗他人添加上线提供的微信号,每添加一个微信号刘某某可以获得7元人民币的报酬。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拨打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号码,欺骗被害人胡某某添加上线的微信号,后上线人员通过微信平台以刷单赚取佣金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1688元。截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他人电话1830个,共获得报酬8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受雇参与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昊鹏

检察官助理:温广武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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