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87********,汉族,大学文化,庆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内勤主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现住庆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庆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审查后又于2019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补查完毕,再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年初以来,谎称以倒贷款、陈某甲做工程急需用钱等理由,在单位同事及朋友处以高额的利息为引诱,向这些人借款,开始时候,高额利息的抬款都会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按时还上,以获得同事、朋友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或维持)连续性错误的认识,进而将钱继续抬借给刘某某,2018年1月初至案发,刘某某明知自己无任何偿还能力,还继续疯狂向同事、朋友抬借钱款,并于2018年8月19日潜逃,于同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刘某某诈骗张某甲68万元、杜某某29万元、高某某70万元、丁某某77.7万元、董某某43.65万元、王某甲17万元、曲某某38万元、张某乙18万元、张某丙20万元、李某甲28万元、姜某甲29万元、杨某某28.6万元、张某丁17.54万元、程某某34.14万元、赵某某35万元、吴某某11万元、郭某甲63万元、代某某335.75万元、钟某某50万元、何某某9万元、陈某乙66.18万元、孙某某30万元、郭某乙4万元、曹某某23.4万元、王某乙14.5万元、王某丙9万元、王某丁8万元、姜某乙20万元,共计28人,共诈骗金额1197.4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诈骗来的钱用于自己购房、购车、个人挥霍及偿还在他人处抬钱的高额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提取笔录、银行流水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扣押笔录、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 证人李某乙、陈某乙等21人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杜某某等28人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天宏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卷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臣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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