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住庄河市**街道**路**房。曾因诈骗于2016年3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强奸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通过“陌陌”社交软件结识,被告人刘某某自称姓名“李俊浩”,并以帅气的网络头像骗取梁某某的信任,二人发展为网恋关系。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介绍梁某某在网上做话费代理,先后以交代理费、冒充客户充钱、交违约金为由,骗取梁某某人民币共计7748元。
同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害人梁某某办理银行卡以便转钱,梁某某办理建行卡后,刘某某谎称要测试梁某某信用情况,遂让其贷款购买华为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2999元,随即被告人刘某某让出租车司机从梁某某手中将手机拿走,后将该手机卖掉,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同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在庄河市泰昌路墨染摄影门口见面,梁某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与“陌陌”软件上的头像不符,刘某某称头像上的男子与自己互换身体,自己身体里的灵魂就是头像上的男子,被害人梁某某信以为真,二人继续交往。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梁某某的母亲已去世情况下,以找算命大姐“算事”、帮梁某某母亲迁坟、置办“地下”物件等借口为由,先后从被害人梁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9740元。
2020年4月19日,被害人梁某某察觉被骗,次日凌晨左右,梁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质问,刘某某承认其犯罪事实,并委托其舅舅于海义报案至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新华派出所将此案移送至城关派出所,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强
检察官助理:陈晓霞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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