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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7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庄**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浪微博平台注册名为“**娱乐票务”(微博认证:**票务服务部)的微博企业号,在微信平台注册名为“**票务服务部”的公众号。同年8月至12月间,刘某某通过上述平台发布有明星演唱会门票售卖的信息,获得他人的信任后,以支付购买门票费用为名,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骗得张某甲的人民币(下同)2260元、骗得潘某某的3920元、骗得骆某某的7600元、骗得陈某某的9900元、骗得何某某的4400元、骗得杨某甲的1400元、骗得张某乙的3260元、骗得薛某某的980元、骗得梁某某的4080元、骗得欧某某的1080元、骗得杨某乙的10720元、骗得郑某某的7000元、骗得唐某某的39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诈骗得60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微信对话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潘某某、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浩添

                                 检察官助理:于佳蕾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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