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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7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本市罗湖区某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单元**室)。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保安公司位于福田区深圳**中心、**管理中心的工作地点及福田区**路的员工宿舍等地,以做生意及生病等借口诱骗同事殷某某、崔某某、曾某某、符某某、宋某某投资、借款,并许以分红回报,但在收款后又以各种理由推拖借款和投资款,将钱款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挥霍等。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辞职后通过更换手机号码、拉黑被害人等方式,躲避与被害人联系,拒绝还款。现查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耗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3000元(已“分红”人民币 1125.5元)。同年6月12日、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采购材料、为朋友交水电费等以借款为由累计骗取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5300元。

二、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耗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000元(已“分红”人民币 1125.5元)。

三、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服装生意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2950元(已“分红”人民币3041.57元)。

四、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家人生病为由向被害人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

五、2018年7月16日、18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以借款还房贷和投资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由惠州前往深圳北站的**次列车上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手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殷某某、崔某某、曾某某、符某某、宋某某等多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投资、借款之名,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梅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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