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4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83********,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始兴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路**号**,现住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月间,同案人叶某甲(已起诉)先后购买或租赁了盛大环球、鸿海国际、华谊国际、融汇财通、深圳信达创富、中凯国际、唯亚环球、中保国际等多个平台,绑定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并向他人提供二级代理账号,通过发展代理商吸引客户投资平台。同时,同案人叶某甲为代理商开通控制输赢的权限,伙同代理商以控制输赢或者拒绝提现的方式,将客户投资金额按比例扣除平台费用后转入代理商账户,共同骗取客户投资款。期间,同案人叶某甲指使同案人叶某乙(已起诉)负责帮代理商开通权限及管理平台资金,并发展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王某某、成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作为其下级代理商。
2018年5月28日至6月20日间,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已起诉)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共同利用微信从事平台诈骗活动,后四人产生矛盾而分开。2018年10月始,同案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再次采用上述手法,由同案人刘某乙提供同案人叶某甲控制下的中保国际等平台,二人通过操作该平台的代理账号,继续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利用同案人刘某乙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2019年2月,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经商议,决定共同租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栋**房作为诈骗场所,并使用康瑞国际作为诈骗平台实施诈骗活动,后被告人刘某甲也前往参与,但因平台不稳定而未能实际进行诈骗。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在上述**房被公安人员一并抓获归案。
经审计,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20日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刘某乙采用上述方法,使用同案人叶某甲、叶某乙提供的平台,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80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照片)。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梅某某、国某某等人的陈述。
5、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的供述。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9、视听资料。
10、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作深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
3、缴获的手机3部、拉卡拉手机收款宝1台、中国银行卡1张,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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