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3********,蒙古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需要,被害人张某某在其朋友圈发布口罩求购信息,购买口罩给其车队员工使用,经朋友推荐,张某某于21日14时30分添加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有口罩货源,并通过给张某某发口罩出厂检验报告及库房、口罩视频等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后双方协商好口罩数量和价格,并约定好当日发货,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张某某12000元货款。18时后张某某通过电话、微信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要蓉蓉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