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公刑诉〔2019〕7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西五里**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于2019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承诺以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能到银行办理核行、冻结支付、质押贷款为由,利用耿某某等人,骗取黄某某的信任,诈骗黄某某共计82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利用耿某某等人骗取黄涛10万元。
2、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耿某某等人骗取明某某32万元。
3、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耿某某等人骗取付某某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耿某某、伊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辉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卷宗6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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