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2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区**街**小区**号楼**栋**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五万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石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尉某某**镇**村以贩卖古钱币从中获取利益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0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监狱门口被尉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判决情况;2.同案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伙同刘某甲诈骗被害人财物5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诈骗5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伙同同案人诈骗被害人财物5000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诈骗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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