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镇**小区**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个体。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银川市金某某**街**商店内,以代还信用卡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在被害人王某某将5300元还至被告人刘某甲的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3599)内准备再次刷出时,信用卡显示交易失败,被害人王某某询问被告人刘某甲时,被告人刘某甲以去车上取另一张信用卡为由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微信号拉黑,至被害人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汇款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得他人财物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宇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联系电话1890957****;
2.案卷证据一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