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十九日(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有能力让孩子入学**中学,骗取了被害人白某某的信任,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学门口收取白某某现金3万元、挥霍。
2、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有能力让孩子入学**中学,骗取了被害人白某某的信任,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学门口收取白某某现金5万元、挥霍。
3、2107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有能力让孩子入学**中学,骗取了被害人白某某的信任,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白某某6万元、挥霍。
4、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有能力让孩子入学**中学,骗取了被害人白某某的信任,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门口收取白某某现金4千元、挥霍。
至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刘某某陆续向白某某还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李曼
2020年6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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