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完善证据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在蓟州区渔阳镇假借出售自己名下北京汽车牌照指标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卜某某人民币49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因亲属退赔获得被害人卜某某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卜某某等人的往来书证材料等;
2.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8页;
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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