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镇**街**号**单元**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城**栋**单元**号。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害人廖某某,男,33岁。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害人廖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其收账,承诺收回后给其几百元的好处。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帮收账将对方打伤需要保释金和医药费、摆平这件事情需要请客、送礼等理由,虚构并冒用“法院沈科长”“中国人民银行王先生”等身份,陆续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19710元,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和日常耗用。
被告人刘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检查、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晨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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