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0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3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身负大量债务,遂于2016年9月1日以向其时任职的成都市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投资分红的名义,在被害人何某某处骗取现金20万元。刘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之前所欠下的债务和日常开支。其后何某某多次催促还本付息,均被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直至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失去联系外出务工,何某某遂向平昌县公安局报案。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骗现金20万元全部退还给何某某,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并于次日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已退还所骗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平昌县**乡**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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