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网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杜某某,谎称自己认识口罩厂人员,可以买到低价一次性医用等口罩。杜某某于2月5日、2月13日先后从刘某某处订购两批口罩并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货款。后因杜某某未收到货物,刘某某建立微信群,假借货主名义,编造并发送虚假物流信息,掩盖其诈骗行为。期间,刘某某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99130元,并将50000元归还个人债务。
2020年7月17日、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接受询问,后于8月2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梨园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对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建彤
检察官助理:梁志龙天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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