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珠海分局将刘某某诈骗一案移送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管辖。2020年6月27日,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居民冯某某交往,二人在网络上确立情侣关系后,刘某某利用冯某某对自己的感情,多次以虚假理由骗取冯某某钱财,冯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刘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5131元,后冯某某向其讨要借款时,刘某某以各种理由对欠款进行推脱。刘某某在冯某某报案前未偿还冯某某被骗钱财。
2020年2月8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在网络上虚构自己身份,利用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居民王某某对自己的感情,多次以虚假理由骗取王某某钱财,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多次向刘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6706元,后王某某向刘某某讨要借款时,刘某某以各种理由对欠款进行推脱,至今未偿还任何钱款。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银行卡、360品牌手机、OPPO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转账截图等;
3.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安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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