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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1********,初中文化,居民,陕西省乾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街**期**号楼**楼**室。2012年10月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张某某人民币22800元。

2、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李某某人民币9000元。

3、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黄某某人民币2400元。

5、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英某某人民币4000元。

6、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张某乙人民币200元。

7、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齐某某人民币27300元。

8、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蒋某某人民币360元。

9、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董某某人民币5400元。

10、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方某某人民币43680元。

11、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梁某某人民币4000元。

12、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魏某某人民币1000元。

13、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徐某某人民币4900元。

14、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钟某某人民币2000元。

15、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张某丙人民币200元。

16、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程某某人民币40800元。

17、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聂某某人民币5000元。

18、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潘某某人民币2000元。

19、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艾某某人民币2000元。

21、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熊某某人民币200元。

22、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文某某人民币200元。

23、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口罩的张某丁人民币400元。

24、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平衡车信息,以出售平衡车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平衡车的吕某某人民币540元。

25、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平衡车信息,以出售平衡车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平衡车的李某某人民币1100元。

26、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平衡车信息,以出售平衡车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平衡车的曾某某民币680元。

27、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平衡车信息,以出售平衡车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平衡车的杨某某人民币699元。

28、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平衡车信息,以出售平衡车为由,骗取向其购买平衡车的付某某人民币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木等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林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万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银行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零四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共580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手机3部(华为nova6(5G)手机1部、华为MLA-AL10型手机1部、OPPO牌A83手机1部)、银行卡6张(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179979000********、62179950500********;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305236100********、62305236100********;陕西信合银行卡1张,卡号为:62302704000********;贵阳银行1张,卡号为:62173599010********)、顺丰快递快递投递单6张、光碟9张(手机数据4张、银行监控视频4张、资金明细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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