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3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委**号,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委**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其有摩托车出售的信息,2019年12月10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添加刘某某,张某某为购买摩托车先后七次通过微信转账20500元给刘某某,后张某某未收到摩托车。

2020年3月11日,刘某某的父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提起等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出售摩托车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中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