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外地**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

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至被害人任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的工作地点,以自己租赁的车辆取得被害人任某某信任,并承诺给予被害人好处费,诱骗被害人任某某借款给自己。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借得的钱款用于偿还网络贷款和赌博,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借条》、《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运营滴滴的收入情况、相关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以自己租赁的车辆取得被害人任某某信任,并以给予好处费为由,诱骗被害人任某某借款给自己,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及金额。

3.被告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懿雍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