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人员,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暂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管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境外的诈骗集团负责管理工作,该诈骗集团统一配备电脑及手机、培训话术、安排食宿、设置底薪及提成比例,并设置管理人员、财务、客服、组长、组员等岗位,安排人员通过聊天软件随机添加国内好友,以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聊感情骗取信任,再以发现赌博网站漏洞为由,诱骗被害人向该集团控制的“**”网站转账充值,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钱款人民币130余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其中,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20余万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于云南省昭通市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其于本区生活期间,被他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钱款100余万元。
2、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截图、账单详情、交易明细等证实,其分别被他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钱款。
3、同案犯曹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均曾参与上述诈骗集团及该诈骗集团的组织架构、犯罪手法等情况。
4、同案犯刘某某、邵某某、万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其等人一同进入并参与上述诈骗集团,刘某某任组员。
5、行踪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期间的行踪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
8、出生医学证明、工作情况、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庭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于参与上述诈骗犯罪集团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合伙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斐
助理检察官胡静逸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处,电话1828709****。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值班律师:李某某,电话1380185****。
7.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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