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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71998********,汉族,大专文化,济南**健身房运营管理,住济南市**区**广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镇**大街**小区**排**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健身房同被害人路某某相识,同年5月14日,刘某某编造其母亲住院急需用钱的理由向路某某借钱,当日,路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9600元。刘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在酒吧喝酒挥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9600元退赔给路某某。

202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城区聚隆广场6号楼1单元822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林

检察官助理:陈恩阳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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