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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公诉刑诉〔201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宝鸡市陈某区********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陈某区溪镇**村**组被害人梁某某家,虚构自己可以介绍梁某某长期收购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黄板纸的事实,以借款名义诈骗其现金3000元。

2、2015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为梁某某联系好长期收购**公司黄板纸的生意,需要梁某某给**公司缴纳定金签订合同的事实,在**公司院内诈骗被害人梁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梁某某家,虚构宝鸡市高新区某建筑工地有30吨废钢出售,要与梁某某合伙收购的事实,诈骗被害人梁某某现金3000元。

4、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陈某区溪镇**村**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虚构**公司需要租用李某某的挖掘机挖垃圾坑,且其同事韦某某手指受伤,急需手术费等事实,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0元。

以上诈骗金额总计18000元,已全部被被告人刘某某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陈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龙

2016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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