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20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玻璃厂老板。2019年8月23日,张某某通过其单位员工于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谎称自己有玻璃磨边设备出售,张某某欲购买,双方在微信上谈好以18.5万元成交。刘某某谎称设备在武汉,让张某某先交付2万元定金,随后会将设备发给张某某并安装,刘某某向张某某提供了伪造的身份证信息。张某某信以为真,在**玻璃厂内先后两次使用微信给刘某某转款共计1.9万元。刘某某收到钱款后并未发货,随后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假身份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积秋
王 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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