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1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铁力市**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6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6日被铁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黑龙江省呼兰河治理工程项目(铁力段)开始征地测量和补偿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为使其位于铁力市铁力镇年丰铁路大桥附近私自开荒的土地(实际为铁路用地)能获得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该土地是村集体土地为由,获取满江红村委会出具该土地是其应分承包田的虚假证明。刘某某将上述虚假证明材料交给呼兰河治理工程建设小组,骗取867.7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52,062元、243平方米磨牛地补偿费14,580元。上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铁力市国土资源局和铁力镇人民政府。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征地补偿合同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等9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2020年4月2日
附:1. 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铁力市**镇**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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