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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借“虚假人名”与冉某甲进行搭讪后,谎称所携带的棉絮是为“虚假人名”从新疆带来给“虚假人名”的妹妹结婚用,因搞错地址、走错道路不能继续送达,只能以低价处理掉,骗取冉某甲信任后卖了4床棉絮给冉某甲,造成冉某甲经济损失600元。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酉阳县**乡**坝村**组,以同样的方式诈骗杨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其4床棉絮。冉某甲和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00元。

2. 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借“虚假人名”与姚某某进行搭讪后,谎称所携带的棉絮是为“虚假人名”从新疆带来给“虚假人名”的妹妹结婚用,因搞错地址、走错道路不能继续送达,只能以低价处理掉,骗取姚某某信任后卖了12床棉絮给姚某某,造成姚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3.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借“虚假人名”与余某某进行搭讪后,谎称所携带的棉絮是为“虚假人名”从新疆带来给“虚假人名”的妹妹结婚用,因搞错地址、走错道路不能继续送达,只能以低价处理掉,骗取余某某信任后卖了8床棉絮给余某某,造成余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

4.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借“虚假人名”与董某某进行搭讪后,谎称所携带的棉絮是为“虚假人名”从新疆带来给“虚假人名”的妹妹结婚用,因搞错地址、走错道路不能继续送达,只能以低价处理掉,骗取董某某信任后卖了8床棉絮给董某某,造成董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以同样的方式诈骗冉某乙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其8床棉絮。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以同样的方式诈骗杨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其8床棉絮。以上受害人共计经济损失26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诈骗总金额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杨某某、冉某甲、冉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刘某某实施诈骗的相关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对刘某某进行辨认,刘某某对犯罪现象进行辨认;

5.电子证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刘某某依法进行辨认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梁栋博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辨认及退赃材料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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