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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1061996********,汉族中专文化网约车司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驾驶网约车期间,通过QQ群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消息,以收取口罩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5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转帐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电话:1762324****。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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