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乡**村**组**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甲(已判决)、喻某某(已判决)、周某乙(已判决)等人,窜至重庆市城口县、开县、石柱县、武隆县等地,以秘鲁币冒充新加坡币,物色对象以收购新加坡币为由,让被害人用人民币换取假的新加坡币的方式实施诈骗,四人在城口县、开县、石柱县、武隆县共计骗得78500元人民币,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6950元。
一、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周某甲、喻某某、周某乙、四人来到重庆市城口县,并于当日下午18时许入住县城北大街**宾馆。2010年10月6日8时许,四人来到县城商业街附近,周某甲扮演外币收购者,喻某某扮演中间介绍人,周某乙扮演外币持有人,刘某某负责望风和开车,被害人杨某某在途经葛城街道商业街时,被周某甲假借寻路为由搭讪,随后喻某某以过路相遇的形式停留并撮合周某甲,以分别支付给杨某某和喻某某40元的好处费带路,后三人步行至土城路恒信小区附近时,周某甲提议要求兑换新加坡币,喻某某应要求和杨某某商议共同出资以440元人民币向周某乙兑换100元新加坡币,然后以4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周某甲兑换,杨某某同意后回到家中将现金3500元和存款30000元取出后,在土城路政府院坝处与喻某某汇合,在喻某某的带领下两人在土城路南门口找到周某乙后,杨某某将33500元人民币向周某乙兑换得15张票面为1000元的“新加坡币”(实际为秘鲁币),在喻某某的要求下杨某某到政府院坝准备找周某甲以1:4.8的比例兑换人民币时,发现周某甲消失,后返回南门口巷道找喻某某、周某乙时,发现两人均已消失,方知受骗。周某甲、喻某某、周某乙诈骗得手后,刘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前来接应,四人乘坐该车向万源方向逃跑,在万源一家餐馆内四人将诈骗来的33500元进行了分配,周某甲、喻某某各分得9800元,周某乙、刘某某各分得6950元。
二、2010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周某甲、喻某某、周某丙(湖北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来到重庆开县,以秘鲁币换人民币的方式进行诈骗,四人约定由周某甲、喻某某、周某丙负责直接实施诈骗,刘某某负责望风和开车。2010年5月20日8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在途经开县人民医院后门时,周某甲自称是广东人,问寻哪里能收购外币,随后喻某某以过路相遇的形式停留并对胡定珍称:其朋友周某丙有外币,喻某某与胡某某商议共同出资以410元人民币向周某丙兑换100元某外币,然后以4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周某甲兑换,胡某某同意后从银行取出了20000元,后胡某某和喻某某以30000元人民币并加上自己的一根金项链,向周某丙兑换得一万元的某外币(实际为秘鲁币),在喻某某的要求下胡某某到银行找周某甲以1:4.6的比例兑换人民币时,发现周某甲消失,后返回找喻某某及其朋友时,发现两人均已消失,方知受骗。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
三、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周某甲、喻某某、周某乙,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车,来到重庆石柱县以秘鲁币换人民币的方式进行诈骗,四人约定周某甲、喻某某、周某乙负责直接实施诈骗,刘某某负责望风和开车接应。2010年8月8日7时许,在石柱县南宾路与南门口街交界处,周某甲假借问路为由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讪,随后喻某某以过路相遇的形式停留并撮合周某甲,以分别支付给王某某和喻某某30元的好处费带路,后三人步行至石柱县工人俱乐部处时,周某甲摆谈自己在深圳工作,到石柱来收购外币,兑换比例为100:500(人民币);喻某某称自己的朋友有外币,和王某某商议共同出资低价向其朋友周某乙兑换外币,然后以1:5的比例向周某甲兑换,王某某同意后从石柱县观音寺街农业银行取出了5000元,后王某某和喻某某来到石柱县煤坪菜市场找到周某乙,喻某某同王某某各出资5000元人民币(外加一根项链价值1000元)向周某乙兑换得5000元的外币(实际为秘鲁币),在喻某某的要求下王某某琼到石柱县工人俱乐部处找周某甲以1:5的比例兑换人民币时,发现周某甲消失,后返回找喻某某周某乙时,发现两人均已消失,方知受骗。事后刘某某从诈骗的5000元赃款中分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四、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周某甲、喻某某、周某乙驾驶一辆银灰色轿车来到重庆武隆县以秘鲁币换人民币的方式进行诈骗,四人约定人周某甲、喻某某、周某乙负责直接实施诈骗,刘某某负责望风和开车接应。2010年9月3日17时许,在武隆县老消防队旧址附近,周某甲假借找人为由与被害人谭某某搭讪,随后喻某某以过路相遇的形式停留并撮合周某甲,以分别支付给谭某某和喻某某50元的好处费带路找人,后三人步行至武隆县园区奠基仪式处时,周某甲提议要求兑换新加坡币,喻某某答应要求后便和谭某某商议共同出资低价向其朋友周某乙兑换新加坡币,然后以1:4.8的比例向周某甲兑换,谭某某同意后从武隆县白马农村商业银行取出了20000元人民币,后谭某某和喻某某来到武隆县老消防队巷到找到周某乙,谭某某将其20000元人民币向周某乙兑换得10张票面为1000元的新加坡币(实际为秘鲁币),在喻某某的要求下谭某某到武隆县园区奠基仪式处找周某甲以1:4.8的比例兑换人民币时,发现周某甲消失,后返回找喻某某周某乙时,发现两人均已消失,方知受骗。事后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取款凭证、旅客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丁的证言;
3.同案人周某甲、周某乙、喻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货币真伪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收购外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仁志
检察官助理:瞿凡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