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上屋仔,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加为微信好友。被告人刘某某谎称网上刷单可以返还佣金,被害人王某某信以为真,于2019年9月6日至10月23日先后12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刘某某转账合计人民币897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767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购买产品可以赚钱,骗取被害人邹某某的信任,后利用邹某某的手机支付宝通过招商金融、花呗等平台贷款合计29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贷款连同邹某某支付宝原有2600元共计人民币31800元,先后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15733元,均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紫剑
检察官助理:刘洪文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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