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一奶茶店内,以支付宝额度受限需要借用支付宝转账为名,骗取张某某手机,利用人脸识别的方式登录张某某支付宝后将张某某手机支付宝“借呗”内人民币5000元转至个人支付宝内供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材料;
3.证人许某某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6.扣押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江波
检察官助理:解晨曦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6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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