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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辽宁省昌图县**镇**村**委**组**号,曾于2016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2017年9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沈河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沈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沈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提升信用卡额度的前提下,于2018年9月12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南街**-**号*门的****造型店内,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名,将被害人沈某某的两张信用卡骗走后从卡内套走人民币3000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8年9月16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附近的一家烧烤店内,以能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名,骗走被害人乔某某的两张信用卡后从卡内套走人民币16708元,之后又以提升被害人乔某某的信用卡额度需要转账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再次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沈某某涉案信用卡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信用卡消费账目对账单及明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乔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丁子芮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80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补充证据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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