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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因涉嫌诈骗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分别收取被害人韩某甲、郭某某、韩某乙、长某、斯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等7人共计35000元(每人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未给上述被害人韩某甲等7人办理驾驶证,也未将钱款返还给上述7名被害人,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斯某乙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及收到条,驾驶证受理业务记录证明、户籍信息;

2.被害人韩某甲、郭某某、韩某乙、长某、斯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等7人的陈述; 

3.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7名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小娜

检察官助理:李学之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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