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2020年1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与被害人王某甲恋爱为名,以做生意、父亲出车祸、本人有病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06550.71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与被害人董某甲恋爱为名,以做生意为由,骗取董某甲人民币125648.43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与被害人郑某甲恋爱为名,以做生意为由,骗取郑某甲人民币62267.51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与被害人李某甲恋爱为名,以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53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孙某某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3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潘某某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潘某某人民币18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郭某某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18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甲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8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孟某某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孟某某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苏某某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苏某某人民币18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王某乙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8000元用于赌博及本人开支;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董某乙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董某乙人民币17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王某丙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王某丙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6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于某某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40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郑某乙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郑某乙人民币38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乙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3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李某乙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21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郑某丙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郑某丙人民币19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艾某某办理禹州市幸福苑公租房为由,骗取艾某某人民币23000元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中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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