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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磐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6日,被害人曹某甲到磐安县安文街道后坞村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2万元,蒋某某同为借款人,并按照刘某某要求在借条上写4万元,约定于2018年4月25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后刘某某通过手机网银向曹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制造银行流水,随即拿曹某甲银行卡在其提供的POS机上刷回2.5万元。因曹某甲提出利息过高,刘某某当场给曹某甲现金0.2万元。曹某甲实际借款到手1.7万元。

2018年4月26日、5月26日,被害人曹某甲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0.2万元利息及0.1万元本金。后直至2018年10月8日,因曹某甲未按时归还借款1.9万元本金,刘某某以4万元的虚高借条到磐安县人民法院新渥法庭起诉曹某甲。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以(2018)浙0727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甲、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3.9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0.2392万元。2019年2月14日,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当日由曹某乙替曹某甲归还刘某某2万元本金,剩余2万元由曹某乙担保,约定在2019年5月30日前归还。后因案发,刘某某未能取得虚高的2万元人民币。

现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曹某甲6000元人民币。

2.2017年11月17日,被害人黄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3万元,刘某某扣除0.3万元利息后向黄某某实际交付2.7万元。同日黄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款金额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若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因黄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刘某某于2018年9月7日持黄某某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起诉至磐安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8日,磐安县人民法院以(2018)浙0727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某归还刘某某6万元本金及支付从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后黄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已归还刘某某0.45万元人民币本金。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共计两起,涉案数额共计5.6万元人民币,其中未遂5.3万元人民币,既遂0.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甲、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砍头息、虚增借贷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永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89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五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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