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1281199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无业,家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事实,利用“苏某某”的虚假身份信息与被害人叶某某聊天交往,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多次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欺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获取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密码以信用卡套现等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319252.45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证人甘某乙的证言;
4.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玲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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