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潢川县**乡**村**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灵璧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快手APP上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求购手机信息,便私信张某某称自己有低价的手机售卖。张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微信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5月19日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4600元、1100元钱,用于购买手机。刘某某在收到张某某的手机款后,将手机款用于个人消费,并在网上购买了手机壳和充电器邮寄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快递后发现没有手机便要求刘某某退款,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愿退钱,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微信删除。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诈骗人民币57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快递盒照片、领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坦白,并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文字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潢川县**乡**村**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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