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现住襄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害人卢某某因醉酒驾车被交警查处。4月15日,卢某某经朋友王某甲介绍,认识了自称在市委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9月已被市综合执法应急用车保障中心劝退),刘某某称可以找关系保证醉酒驾车后机动车驾驶证不被吊销。卢某某先后将1万元现金、3万元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办理此事,刘某某通过微信将3万元转给王某乙(在逃),让他帮忙办理此事。4月30日,卢某某因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多次联系刘某某要求其退钱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9月11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刘某某家属代其退还卢某某全部钱款,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卢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襄阳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与王某乙均没有能力帮卢某某办理醉酒驾车后机动车驾驶证不被吊销事项,仍谎称有关系可以办理,骗取卢某某的信任,骗得现金4万元,其中,刘某某个人得1万元后肆意挥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杰
检察官助理:韩丹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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