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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秭归县**鞋业职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居民点****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9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需用他人手机开热点充话费为由找同在秭归县**鞋业一个车间上班的被害人马某某借用手机,马某某将手机解锁后交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将借用的手机拿到秭归县**鞋业工厂厕所内以短信验证的方式将马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6000元转到好友周某某的支付宝上,刘某某随即删除借用手机上支付记录和短信记录后将手机归还给马某某。随后电话告之周某某转款人民币6000元,周某某收到款后,刘某某告之用此款归还欠周某某人民币300元后将剩余款转给自己并将卡号用微信发给周某某,同日9点45分周某某将剩下的人民币5700元转到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7988)卡号中。2019年8月9日,刘某某退还从马某某手中转走的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屏》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审前社会调查通过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长:王新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居民点,联系方式1587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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