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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2001********,汉族,武汉**职业学院学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院(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里**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虚构“换钱”、“需银行卡解冻保证金”等理由,骗取了魏某某共计人民币10500元,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到案,其亲属已赔偿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5、谅解书、收条;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刚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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