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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号。因诈骗违法,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宜昌市绿萝路、电脑城等多地有房源的事实,实施诈骗19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895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朱某某推荐虚构的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7月4日、7月5日收取朱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元。后因朱某某多次要求其退款,刘某某退还人民币650元,诈骗余款人民币1350元。

2、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张某某推荐虚构的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7月4日、7月8日收取张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元,后因张某某多次要求其退款,刘某某退还人民币650元,诈骗余款人民币1350元。

3、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李某甲推荐虚构的绿萝路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7月19日收取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后刘某某向李某甲推荐了另一处真实房源,二人商定收取佣金人民币400元,因李某甲多次要求刘某某退还剩余定金,刘某某退还人民币200元,诈骗余款人民币1400元。

4、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杨某某推荐虚构的电脑城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8月23日、8月24日收取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元。后因杨某某要求其退款否则报警,刘某某退还人民币1800元钱,诈骗余款人民币200元。

5、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漆某某推荐虚构的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8月20日收取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后因某某某要求其退款否则报警,刘某某退还人民币500元钱,诈骗余款人民币1500元。

6、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卢某某推荐虚构的万达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同日收取卢某某女友董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因卢某某要求其退款否则报警,刘某某退还人民币250元钱,诈骗余款人民币750元。

7、2019年9月24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沈某某推荐虚构的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9月25日收取沈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300元。

8、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谢某某推荐虚构的中南路附件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同日收取谢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

9、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翁某某推荐了宜昌市馨岛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11月1日、11月2日收取翁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500元。

10、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郭某某推荐了虚构宜昌市文化广场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11月1日、11月6日收取郭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1500元。

11、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胡某某推荐了虚构的宜昌市长途汽车站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11月11日、11月12日收取胡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

12、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王某某推荐了虚构的解放路天桥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收取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

13、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徐某某推荐了虚构的国贸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11月6日、11月9日收取徐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500元。

14、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向某某推荐了虚构的时代广场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11月8日收取向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

15、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赵某某推荐了虚构的国贸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11月9日、11月10日收取赵某某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元。

16、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谭某某推荐了虚构的CBD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2019年11月6日、11月7日收取谭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

17、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李某某推荐了虚构的水悦城附近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收取李某乙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元。

18、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严某某推荐了虚构的建城之星房源,以支付定金为由,于11月15日、11月20日收取严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

19、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手机里储存的房屋照片通过微信推荐给被害人宋某某,以支付定金为由,11月28日收取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收据、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提取手机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蕾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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