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务工,住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室(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后成功从被害人方某甲及钟某某处骗取款项共计122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害人方某甲为购买口罩,遂通过微信支付等方某乙刘某某支付口罩款共计7000元,刘某某收款后既未寄口罩也未退款。后被害人方某甲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与刘某某协商并同意以劳保用品代替口罩。
2、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害人钟某某为购买口罩,通过微信支付等方某乙刘某某支付口罩款共计5250元,刘某某收款后既未寄口罩也未退款。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刘某某主动退赔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一部、发泡手套等;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等;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方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假借销售口罩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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