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9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1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7日至6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王某甲(另案处理)为首,曹某某、孙某甲、韩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股东的犯罪团伙,招募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主管,李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申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先后租赁河南省郑州市建正东方中心C栋7楼、正商学府广场21楼、26楼、易元国际26楼为窝点,利用“中原自贸商城”网络交易平台实施诈骗。该平台有微信公众号和APP两个载体,平台上有人参、鹿茸、灵芝、冬虫夏草等虚拟商品的交易价格供买涨或买跌,有充值、提现、购销等功能键,客户充值到平台后,可选择买涨或买跌,再根据预选的时间如1分钟后商品的实际价格的涨跌来判定客户买卖的输赢,而该平台上商品的涨跌由犯罪团伙后台控制。
2018年3月至6月3日间,王某甲招募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招募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推广员,继续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诈骗。其间,先后使用福汇国际、汇金控股、汇锦在线、汇金港汇等交易平台,上有黄金或外汇可供购买交易。同样通过后台控制平台投资商品价格的涨跌使被害人输钱。具体诈骗方式如下:先由推广员在今日头条等网站上发布推广文章吸引被害人,并在文章下面附上业务员的客服微信号。被害人添加业务员的微信号后,业务员就作为客服教被害人如何在平台注册交易,并将其拉入相应微信群中。之后由王某甲或王某丙扮演的分析师、由业务员扮演的“其他客户”相互配合,给被害人造成有多名客户在跟着分析师购买且都赚钱假象,被害人因此受骗在平台上进行交易。在被害人买入后,该犯罪团伙通过后台操作控制商品涨跌使被害人输钱。
2018年4月份,该犯罪团伙骗取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59815元,业务员为杨某甲。2018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该犯罪团伙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55987元,业务员为杨某乙。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到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领条、谅解书、扣押清单、立功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孙某甲、韩某某、高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申某某、王某乙、蒋某某、吴某某、明某某、闫某某、张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孙某乙、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交易记录光盘、查看涉案手机内容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犯罪集团,利用互联网、电信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黎明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1663852****)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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