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罗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郭明雏(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受他人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大厦**室**公司担任招商部主管,陆续招聘刘某丙、岑某某、曾某某等8名业务员,在“斗米”等网站平台发布招聘兼职代理销售面膜等产品的广告,将有意向的被害人联系方式分配给业务员,提供培训老师推荐客源等话术,由业务员等人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添加被害人微信的方式,向被害人宣传面膜等产品,以缴纳188元代理费即可成为公司代理获得品牌授权证书、获赠护肤品的话术,编造公司会安排培训老师培训、提供客源等谎言,诱使被害人缴纳代理费。被告人刘某甲在业务员等人删除被害人微信后,以资料对接员的身份联系被害人,将被害人信息发至公司的微信群。尔后再由培训老师对接被害人并传授销售知识,谎称会为被害人引流客源,实际冒充客源向被害人订货,诱使被害人向培训老师购买产品,继而编造出差或培训等理由拒不付款,致使被害人购买产品后无法售出,造成经济损失。至2019年11月13日,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共被骗取17.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的招商部,共骗取被害人代理费7.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个人获利1万余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大厦**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赃3万元,招商部其他业务员刘某丙、岑某某、曾某某等8人共退赃6.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护肤品;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账户查询主体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快递单截图、护肤品照片、光盘制作说明;
3.证人夏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张某甲、马某甲、雷某某、邓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龚某某、姜某某、马某乙、吴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丙、岑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廖某某、邹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通讯、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7.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婉
检察官助理:金霞霞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11册,补充材料1册、手机24部、硬盘1个、光盘3张、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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