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4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向被害人周某某租赁一辆保时捷卡宴轿车(车牌:鲁JE****),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他人至本市拱墅区**幢**单元**室签订合同,并将该辆保时捷卡宴轿车开至湖北省武汉市于2018年3月17日将车辆抵押于邱某某处,抵押金额人民币40万元。至2019年4月16日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共支付租金17.38万元。经估价,该辆车牌为鲁JE****的保时捷卡宴轿车价格为人民币35.3万元。其实际诈骗金额为17.92万元。
2019年7月5日,当地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汽车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及支付凭证、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建军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341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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