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4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银行贷款经理,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办理贷款的事实,以支付保险费和利息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675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650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65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2万余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还贷款为由,骗取何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