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L****大型汽车在从上海市至温州市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多次使用将在高速公路入口站点领取的通行卡密封在铁盒中屏蔽路标信号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累计达23550元。现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偷逃的通行费23550元,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返还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温州管理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逃费记录、返还清单、车辆相关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旭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手机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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