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下旬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社交软件“陌陌”认识被害人佐某某,在软件上刘某某隐瞒自己身份,虚构 “李某某”身份,并伪装成 “富二代”来骗取被害人佐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打架需要赔偿、“跑关系”等事实,骗取佐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 19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受害人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至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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