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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9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月20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冒充通某某武装部退役残疾军人,以能帮忙将被害人王某某(多重贰级残疾)家可耕地变更为养殖用地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2635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通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户籍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残疾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残疾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酌情从严重惩处。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二磊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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