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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至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银行卡冻结提货款不足、解冻银行卡需要交罚款、交滞纳金、淘宝店铺刷信用、账户风控需要刷流水、做任务返款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21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资金往来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敏

检察官助理:王  璐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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