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3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住邢台市广宗县**镇**村**号,务农,无前科。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6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28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贾某甲,随后二人开始处对象,被告人刘某某因债务到期便产生了骗取贾某甲钱财的想法,2019年8至12月期间,刘某某以给贾某甲办理养老金保险,给其姐姐家孩子找工作、买房子等为由,骗取贾某甲共计379200元,后经贾某甲催要退回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贾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文件检验鉴定书;6.电子数据: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虎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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