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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镇**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看到张某某的朋友圈中求购口罩的消息后,谎称自己大连的战友有口罩厂,有能力向张某某供应口罩。刘某甲没有为张某某联系口罩供应商,却先后四次以口罩订金及口罩货款的名义收取张某某人民币共45000元。张某某向刘某甲催要口罩时,刘某甲谎称口罩已经通过厂家物流发货,自己去接货、改发快递等借口拖延时间,最后向张某某承认张某某的钱被其挥霍。上述45000元被刘某甲用于看直播刷礼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现实表现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6.辨认笔录等;7.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新

检察官助理:左强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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